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號聲明異議人 鄧雅文 即具保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ㄧ、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1號裁定(下稱
本案裁定)沒入保證金之通知,因異議人鄧雅文犯案遠避他鄉,未與父親同住,且父親年老,視力老化又不識字,不可能知悉其裁定之內容,又無法聯絡異議人,導致異議人不能知悉裁定內容以致沒入保證金,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應自以受送達本人客觀上處於得知訴訟文書內容狀態為必要,抗告人確實未收受送達,原裁定認抗告人已合法送達,容有違誤,並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被告 李誌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嗣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拘提未獲,經本案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民國107年9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上開異議意旨,僅泛稱本案裁定未合法送達,應准予發還保證金,而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異議人雖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然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查異議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並已於108年6月10日執行沒入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1號卷宗屬實。其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其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所列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其個案意旨乃是對無訴訟能力人本人為送達者,不生送達之效力,然異議人於本案沒入保證金時,並非無訴訟能力人,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個案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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