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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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偉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偉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為本件證據。
二、被告梅偉勝就所誣告案件,於檢察官偵辦林偉倫涉犯竊盜案件時業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竟向警謊稱遭竊之不實事項而訴請偵辦,犯行固不足取,惟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職業為保全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20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