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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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凡曾受無罪判決者,無論對方是否上訴,具保金均應返還,本案聲請人經鈞院諭知無罪之判決,爰請准許發還具保人甲○○前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09號判例要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參以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處分,其受處分人係具保人而非被告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乙○○因涉犯誣告等案件,前於民國86年11月5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繳納6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8700244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24349號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保證金既係由具保人甲○○繳納,而非聲請人,是以退保時,即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甲○○。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