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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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捌
拾叁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捌
元,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
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貳
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以新臺幣玖萬
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一日、九月一日、九十年二月五日經法定代理人被告
丙○○○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
)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乙○○向台北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零四十元、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三
元、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均
於被告乙○○階段學業(實踐大學)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
開始償還日期,均分一年十二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貸款在先者,應先攤還完畢後繼續攤還嗣後借款,
利息均依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五機
動計算,清償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利
息則由被告乙○○負擔,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按原訂
立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丙○○○對於各該借款債務
負連帶責任,即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七百
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完
成實踐大學階段學業,依約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依序
清償上述借款,詎被告乙○○僅清償部分,尚積欠二十萬
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期間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法
定代理人被告丁○○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
由被告乙○○向台北銀行借款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四
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均於被告乙○○階段學業(實踐大
學)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均分一年十二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在先者,應先攤還完
畢後繼續攤還嗣後借款,利息均依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0‧五機動計算,清償日前之利息均由政
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利息則由被告乙○○負擔,如未依
約還本、付息,除按原訂立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
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丁
○○對於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單獨全部清償之責
任,並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乙
○○於九十一年六月完成實踐大學階段學業,依約應自九
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依序清償上述借款,詎被告乙○○僅清
償部分,尚積欠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及按附表二所示
金額、期間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
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
(四)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乙○○、丙
○○○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按
附表一所示金額、期間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乙
○○、丁○○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
,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期間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提
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六)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0號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
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
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積欠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按附表一
所示金額、期間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八
元,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期間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
丙○○○、丁○○就上述欠款分別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則原
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一:被告乙○○、丙○○○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貳拾萬壹仟伍佰捌│自民國九十四年八│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拾叁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月十八日止,按週│止,逾期在六個月│
││年利率百分之七計│以內者,按前開利│
││算。│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按前開利率百之二│
│ │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計算。│
││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0二計算。││
│├────────┤│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0三││
││八計算。││
│├────────┤│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一三一計││
││算。││
└────────┴────────┴────────┘
附表二:被告乙○○、丁○○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玖萬陸仟肆佰肆拾│自民國九十四年八│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捌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月十八日止,按週│止,逾期在六個月│
││年利率百分之七計│以內者,按前開利│
││算。│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 │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十計算。│
││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0二計算。││
│├────────┤│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0三││
││八計算。││
│├────────┤│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一三一計││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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