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
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
93年度簡上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10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5年6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
,搭乘宜蘭縣蘇澳籍之「財明勝六號」漁船,自宜蘭縣蘇澳
鎮南興安檢站出海作業時,因不滿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
局第一一岸巡大隊之安檢人員登船安檢,並持錄影機蒐證等
依法執行職務行為,竟以臺語「幹你娘」、「拍三小」等穢
語,及以豎中指之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
君楷。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一岸巡大隊蒐證光碟1張
。
(三)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一岸巡大隊南興安檢所值
勤工作紀錄簿及值勤報告書各1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茲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於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
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10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可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避免遭安檢人員登船安檢
,竟於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一岸巡大隊之安檢人
員執行公務時,對其口出惡言,顯然目無法紀,枉顧執法人
員執勤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按刑法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