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柒
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被告遲不修復漏水其受有租金及房屋損害為由,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000元(租金112,000元及修
理費37,000元),嗣改為如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原告於民國94年4月間經承租系爭
4樓房屋之房客乙○○通知,始知系爭5樓房屋漏水,系爭4
樓房屋屋內因之受損嚴重,被告嗣雖於94年10月間修復漏水
,惟對於修復系爭4樓房屋必要費用37,000元損害及未能出
租之租金損失(94年5月至95年8月256,000元)置之不理,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3,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獲悉系爭4樓屋內漏水後,即刻請水電行處
理,經 彭文福 檢測後,即與原告協調由兩造修復各自受損之
樓層,嗣並自費修繕系爭5樓,已不再漏水,原告無從將系
爭4樓未出租之損害歸咎於被告。況921大地震後整棟樓均有
漏水情形發生,益徵系爭4樓房屋屋內漏水與被告無關。此
外,被告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到場鑑定時已表明粉刷受損天花
板意願,原告拒絕修復且怠於出租,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
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原將房屋出租予乙○○
,每月租金16,000元,惟乙○○於94年3月間向原告反應系
爭4樓屋內天花板漏水,渠等因而合意提前於94年4月30日終
止租約,被告獲悉漏水情事,旋即修繕系爭5樓屋內水管管
線,系爭4樓屋內天花版滲漏區域(面積2.9㎡×2.83㎡)目
前乾燥,然觸摸粉刷飾面即成粉狀剝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證,系爭4樓屋內天花板漏水情
形復據證人乙○○證實(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雖否認系爭4樓屋內天花板漏水之原因與系爭5樓管線有
關,惟查:
㈠受託檢測系爭5樓漏水原因之彭文福檢測後,雖發現系爭4樓
窗台周緣及屋頂下來的集水管也有漏水情形(見95年2月15
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然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後,表示
系爭4樓及5樓房屋外牆均有滲水,漏水區域未有抓漏事跡,
已排除外牆雨天滲水情況(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至3頁㈡)
,稽此可見外牆滲漏非系爭4樓屋內之漏水原因。
㈡系爭4樓房屋於93年12月至94年1月期間,漏水房間之地板幾
乎每天累積一攤滴水,有證人乙○○證詞可參(見95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此等漏水研判係熱水給水管
線有破損或接頭未密合,以致使用時,管內水外滲,不僅已
經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對照系爭4樓屋內於被告封閉系爭5樓屋內水管,改用新管後
不再滲漏等情,益徵系爭5樓房屋熱水給水管乃系爭4樓房屋
屋內漏水之原因。
㈢從而,被告辯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被告無關云云,容有未
洽,並不可取。
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之客觀要件,而此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系爭4樓房屋於76年2月15日即建築完成,徵諸建物登記謄
本可明,迄原告起訴之94年11月23日已有近20年之屋齡,堪
認老舊,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度表所示,房屋給
水及排水等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僅為10年,被告應可預見室
內水電管線業逾耐用年限之,理應定時檢測或更新,惟被告
陳稱於獲悉系爭4樓房屋漏水即刻修繕等語(見上開筆錄)
,足見系爭5樓房屋熱水給水管破損或接頭未密合構成不作
為之加害行為,此加害行為造成系爭4樓屋內漏水及損壞,
既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堪認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
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
復定有明文。雖原告依卉立油漆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主張
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需費37,000元云云,惟系爭4樓房屋內
房間頂板(即天花板)有面積(面積2.9㎡×2.83㎡)之損
壞,於表面乾燥後,以一底二度水泥漆重新粉刷,需花費10
,571元,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甚明(第3頁⒋),是以修復
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費用以10,571元為適當及必要,被告
於此範圍負有賠償責任。雖被告辯稱兩造達成各自修復之協
議云云,然遭原告否認,觀諸證人彭文福證述:「相對人(
即被告)說先從四樓開始處理,我建議還是應從五樓開始修
理,相對人提議那就各修各的,聲請人(即原告)說等五樓
修好再觀察,我想各修各的是兩造的默契」等語(見95年2
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僅見證人彭文福之主觀臆測
,尚難逕認原告已同意各自修復,被告就伊所辯復未加以舉
證,此項抗辯即乏證據而無法採。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
前曾於92年7月1日出租予乙○○(93年7月1日續訂為期1年
之新約),每月租金16,000元,94年4月30日因漏水而提前
終止,嗣並處於閒置狀態,均如前述,以原告於漏水前之租
金收入而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防水不當及拒絕修復,受有
每月16,000元租金損失,進而請求被告賠償94年5月至95年8
月計16個月之租金損失256,000元(16,000元×16個月),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係原告自己怠於出租
云云,惟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拍攝之系爭4樓房屋受損照片(
見第30頁),天花板斑剝情形嚴重,明顯影響承租意願,至
被告是否同意粉刷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天花板,縱使被告所
述屬實,依被告所言,亦係台北市土木技師95年5月3日到場
鑑定時之陳述,距離乙○○提前終止租約已逾1年,原告仍
有房租收益之損失,故不論原告是否對外招租及被告是否於
鑑定時表明修復意願,原告均可能因出租不順而受有租金損
害,自難依被告之上開抗辯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66,57
1元(即10,571元+2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