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47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承
租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1棟(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房租約定每月7,500元,惟迄今被告尚
積欠17個月房租共計127,500元未清償,被告並破壞房間木
板隔間及竊取電能,竊電部分業經原告提起告訴,由本院於
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108號判決拘役20日在案,爰
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93年5月1日
起至94年10月1日止積欠之租金127,500元,及賠付電費2,84
7元及房屋毀損修復費用11,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1,647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後積欠自93年5月1
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之租金共127,500元,及賠付電費2,84
7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房屋毀損修復費用過高,其
當時已砌牆協助修復牆面,且其現在無力清償,無法還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之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誤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房租約定每月7,500元,惟迄今被告尚積欠自93年5月
1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之租金127,500元未付,而被告破壞
房間木板隔間及竊取電能,竊電部分並經原告提起告訴,經
本院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108號判決拘役20日在
案,被告應賠付電費2,84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電費收據2紙、存證信函1件、宜蘭縣警察局蘇澳
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切結收據各1紙,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5年度羅簡字第10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既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
,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則原告主張終
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償還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
10月1日止之租金127,500元,及賠付電費2,847元,洵屬有
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房屋毀損修復費用11,3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昌昱工程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
毀損行為,但抗辯修復費用過高,惟被告僅泛稱費用過高,
並未就修復費用何者過高提出具體答辯,而由上開昌昱工程
估價單觀之,其工程內容為牆面整修、砌磚及粉光與破洞封
雙面三夾板及廢棄物清理,均與牆面修整有關,堪信應屬必
要費用,是本院認被告抗辯修復費用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房屋修復費用11,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房屋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積欠之租金127,
500元,及賠付電費2,847元與房屋毀損修復費用11,300元,
共計141,6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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