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5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5594號聲請人 黃偉宸 相對人 黃信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於聲請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址外,並應適當載明足以辨別其身份之資料,確保不致因姓名相同而造成人別混淆。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 黃靜怡 簽發之本票上背書,應負擔票據責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僅記載姓名住址,未載明年籍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戶政系統,發現與相對人同名者有數人,且並無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者,為確認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或究為何人及利於支付命令之送達,實有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之必要,故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號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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