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691號上訴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2,25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33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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