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和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和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伊有4隻手機遭扣案,但原審判決書並未記載如何處置,顯與法有違;另伊家中尚有三名子女須扶養,且上訴人乃家中經濟支柱,而有期徒刑4月須繳納之易科罰金金額過重,伊不堪負荷,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芬納西泮 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逾7.1439公克,重量非輕,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之犯罪所生危害,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輕或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
㈡、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如何處理原判決並未交代等語,然經本院審閱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4支與本案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原審並未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徒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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