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於駕駛前有服用藥物及飲酒而精神恍惚等語,此情與到場處理警員 蘇心聘 證述相符,足證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果然發生交通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公訴意旨雖以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依此回推計算,被告駕車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
265毫克等語,而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云云。然前開代謝率,究屬平均值,酒精對人體的作用、代謝之快慢,常因個人體質而不同,能否純以前述代謝率作為計算基礎,回推認定被告在駕車上路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必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並非無疑。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明文以酒精測試結果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作為構成要件,復在同條項第2款補充規定如有其他情事,足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已不能安全駕駛者,亦得處罰,堪認前開第1款規定,係為杜絕執法可能爭議而設,故酒測結果是否超標,即應專以儀器之測試數值為準,並無推論或擬制空間,此證諸該條立法理由二指明:「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自明。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仍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貿然服用藥物及酒類後,精神恍惚後仍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且果然肇致交通事故,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19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