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霖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110年1月4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4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犯罪日期記載為「民國110年1月4日」,顯係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及卷內證據之記載,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應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示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4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