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清選任辯護人楊林澂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雨清於民國107年12月2日8時至8時30分許,在○○區現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及○○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出所員警即被害人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停於其後方,因見被告疑有飲酒且經查詢非機車女性車主,遂於綠燈亮起時起駛後騎至被告左側舉起右手示意其停車受檢,並漸減速駛近被告,被告因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且上路前確有飲酒,恐再被查獲而欲逃逸,依當時員警已駛至其左側並示意其停車之情狀,當能預見己若突向左側偏駛逃逸,除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外,即亦可能損及員警所掌管使用之交通工具或物品,猶為躲避查緝而縱使因此致員警掌管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物品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故意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趁被害人騎至己左前側時,突向左偏駛而撞及被害人騎乘警用機車右後側,雖未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然仍致被害人騎乘之警用機車右後側懸掛之警鳴器外殼及電線受損致令不堪用。後被告旋加速往左側小路逃逸,經被害人沿路追趕並鳴笛,其間共2次摔車,被告仍未停下,嗣追至高雄市○○區○○路紫竹寺後方停車場方將被告攔下,經支援警力到場後,於同日12時13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8年2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3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移審函文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嗣於108年8月19日死亡之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姚怡菁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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