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7日結婚,婚後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段○○○巷16之6號7樓,並育有子女甲○○、乙○○。嗣於87年間,兩造因投資房地產,乃出國旅居於加拿大,由於兩造雙方家庭出資,以收租為生,初相安無事,惟因原告嗣於加拿大創業,被告仍堅持從事房地產出租,兩造因交友範圍不同,生活觀念遂有差異,且時為經濟問題迭生爭執,至91年即已分房而居,從此兩造雖同居一室,但各過各之生活,子女教養生活費彼此負擔一人,兩造均無異議,被告並與異性過從甚密,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
㈡嗣原告生意失敗,乃於94年偕同乙○○回國工作,而被告不
願回國,仍留在加拿大,兩造間僅偶有書信往來。於96年間,被告與其男友曾帶甲○○返臺,並於寒假過後即離臺出境。兩造分居狀態迄今已達8年,均已無夫妻情誼及維繫婚姻之意願。由被告96年返臺前與原告之往來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稱呼其男友Brian為Myboyfriend,且被告另以ex'sfamily代表兩造之關係,足證兩造婚姻關係實質不存在。
㈢兩造分居8年,僅餘婚姻形式,並無夫妻之實,兩造對家庭
均無共同扶持相助之意願,被告亦另結交男友,夫妻誠摯互信感情基礎顯然早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無期修復,則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對子女仍共同監護,僅存婚姻形式,有礙兩造未來生活幸福之各自追求及發展,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後旅居加拿大,嗣原告與兩造子女乙○○先行回臺,而被告與其男友留居加拿大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惟曾於96年間曾短暫返臺隨即出境,分居狀態迄今已達8年,均已無夫妻情誼及維繫婚姻之意願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柯玉 隨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後到加拿大,後來原告自己回臺灣,有無問為什麼?)只有原告及孫女回來,我有問孫女,媽媽跟孫子為何未回,孫女說媽媽不回來,他說媽媽在加拿大有男朋友,我孫女有去她男朋友家。一個多月前,被告有打電話來給我,我問他不是要回法院開庭嗎?她說要辦離婚,你們自己辦就好,他不回來。」(見本院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告確實長年旅居國外,雖曾於96年7、8月間
2次短暫返臺數日,惟隨即出境離臺,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於91年間即已分居,迄今已達8年之久,且被告已在國外另交男友,復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兩造分居期間彼此關係未見改善,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之感情已因時空距離因素嚴重破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表示意見,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惟衡諸上情應認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