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楷諺原名賴宏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47、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楷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賴楷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已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記載更正為「(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第6行之「1298號」後方補充「被告 陳振發 」之記載,暨於證據欄增列「陳振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1298號案件時雖未採信被告前開虛偽證詞,仍不影響其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
7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本件偽證犯行,有該次偵訊筆錄存卷可稽,又陳振發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5月12日判決在案,現尚未確定乙節,則有該案判決、陳振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其該案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具結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偵訊作證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虛偽證述而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