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第13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壓克力製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柒拾伍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9月15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匯款支付被害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扣案之偽造壓克力製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所載「99年1月25日7時許」更正為「99年1月25日上午7時45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第3項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3月4日北監一字第0990002343號函」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3月4日北監基一字第0990002343號函」。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偽造之壓克力製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2面扣案可憑,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4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
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告公司偽造壓克力材質之汽車牌照2面,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進行審判程序,是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謊報汽車失竊再申請竊盜險理賠金之方式,向被害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97,575元,藉以抵銷積欠他人之債務,造成被害人美亞產險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其至警局謊報汽車失竊而為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復至監理站辦理車輛失竊註銷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亦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美亞產險公司達成調解,願意分期償還所詐領之全部保險金397,575元,且於調解成立前先行償還117,200元,目前已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2期各1萬元之賠償金,有偵查卷附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084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查,復經被告於本院民國9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詐欺得利罪,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美亞產險公司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美亞產險公司剩餘之賠償金260,375元,支付方式為自99年9月15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匯款支付被害人美亞產險公司10,0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之偽造壓克力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2面,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21
4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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