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
1.起訴合法性(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後5年內再犯)及累犯根據事實補充及更正: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黃偉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①至②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0年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0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2.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05年7月9日、10日間某時」。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黃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三、被告如前載觀察、勒戒程序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被告曾受如前述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未有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併考量被告先前類似犯行距今已有一段時日,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再衡酌毒品犯罪之身心成癮性、被告現仍因其他先前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及隔離之必要性,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本件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上開被告自陳量刑事項均見新竹地檢毒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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