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55、1856、2408號、94年度毒偵字第7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2月5日下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9年2月5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5日報告編號UL/2010/2044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55、1856、2408號、94年度毒偵字第7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查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供稱係「 王志達 」放在其那裡(見本院99年8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是難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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