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賴仁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於被告賴仁德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賴仁德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註:其中:⑴本金321,870元部分,年息7.82%,自民國97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之利息為378,86元;違約金9個月(九期)為2,476元,合計362,232元。⑵本金25,310元部分,年息8.82%,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之利息為20,281元;違約金9個月(九期)為220元,合計45,811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為408,043元(計算式:362,232元+45,811元=408,04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