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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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黃麗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施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所為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雙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雙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為雙賓公司之負責人,對雙賓公司所貸資金有絕對支配運用權利,是其積欠之債務非單純連帶保證債務,且自民國95年雙賓公司債務逾期之時起至103年相對人聲請更生清算之時止,經抗告人多次催繳上開債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縱有收入,亦未為任何清償,相對人遲至106年2月再償還新臺幣(下同)34,800元,亦與所欠債務10,785,783元債務(其中借款本金為8,200,000元)相差甚鉅。又相對人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倘容允其僅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清償債權人139,675元,即得免除其積欠抗告人之全部債務,亦有違比例原則,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顯不公平。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亦有明文。而債務人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3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6月25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准許自103年
6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執行更生程序,惟因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其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自10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5年2月23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201,131元。本院並依職權作成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准允相對人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不准相對人免責確定(下稱前案不免責裁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訛,應認實在。
㈡又相對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法院裁定免責否准前,受聖淵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淵公司)僱用可得領取之月薪,扣除勞健保等其他費用後,金額約略在2萬餘元至4萬餘元之間,有勝淵公司104年薪資表為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卷第80頁),足認相對人每月至少有2萬餘元以上之固定收入,經扣除相對人自承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含房租)12,282元後(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第4頁),顯有餘款可資清償債務。又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亦即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2年期間),每月收入至少在22,000元以上(見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卷第29頁),依月薪22,000元計算系爭2年期間之總收入應為528,000元(22,000元×24月=528,000元),而相對人於系爭2年期間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共294,768元(按相對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12,282元×24月=294,768元),是以系爭2年期間相對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款233,232元(528,000元-294,768元=233,232元),已高於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獲償之總金額201,131元(其間差額為32,101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並經本院作成前案不免責裁定確定。
㈢相對人在經前案不免責裁定後,再於106年間清償其普通債
權人如附表所示款項,共50,4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存款憑證及繳款證明書影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並經原審通知債權人陳報相對人還款數額資料到院,觀諸各債權人陳報狀內容,其針對相對人確實有清償表列金額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40、41、43、47至49、57、60、63頁,僅爭執相對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應認實在。是以上開還款金額加計各該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之總金額201,131元後,合計相對人還款總額達251,531元,已逾系爭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33,23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見附表),是以相對人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免責,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裁定相對人免責,而無裁量之餘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疏未裁量公平性,係有不當云云,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經前案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其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應裁定免責。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依清算程序已受償之│相對人於民國106年再為│合計還款金額││││││應受分配金額│金額│清償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677,999元│4.37%│10,192元│8,780元│2,200元│10,980元│││份有限公司│││││││├──┼─────────┼──────┼────┼─────────┼─────────┼───────────┼──────┤│2│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202,391元│1.3%│3,032元│2,621元│700元│3,321元│││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741,622元│4.77%│11,125元│9,604元│2,400元│12,004元│││份有限公司│││││││├──┼─────────┼──────┼────┼─────────┼─────────┼───────────┼──────┤│4│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432,347元│2.78%│6,484元│5,599元│1,400元│6,999元│││限公司│││││││├──┼─────────┼──────┼────┼─────────┼─────────┼───────────┼──────┤│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618,490元│3.98%│9,283元│8,009元│2,000元│10,009元│││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505,522元│3.25%│7,580元│6,546元│1,700元│8,246元│││份有限公司│││││││├──┼─────────┼──────┼────┼─────────┼─────────┼───────────┼──────┤│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501,143元│3.23%│7,533元│6,490元│1,700元│8,190元│││份有限公司│││││││├──┼─────────┼──────┼────┼─────────┼─────────┼───────────┼──────┤│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1,066,170元│6.86%│16,000元│13,807元│3,500元│17,307元│││司│││││││├──┼─────────┼──────┼────┼─────────┼─────────┼───────────┼──────┤│9│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10,785,783元│69.44%│161,956元│139,675元│34,800元│174,475元│││司│││││││├──┼─────────┼──────┼────┼─────────┼─────────┼───────────┼──────┤│合計││15,531,467元││233,232元│201,131元│50,400元│251,5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