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鴻智 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汽車,惟該車出廠逾24年,且牌照狀態為停用報停,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變價,另聲請人尚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267,739元;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子女(95年次),子女未成年且在學中,需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另查,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母親,其母親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3,668元,堪認無法維持生活,需聲請人與其他四名手足共同扶養;又查,聲請人一家三口現住於其母親名下房屋,毋庸負擔房租。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瑞克塗裝設備公司,依據其民國105年5月至106年11月薪資加計全勤獎金平均為26,552元(聲請人所自陳薪資27,000元為加計全勤獎金後之月薪),雇主除固定月薪外無發放其他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及子女、母親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母親存簿影本(國民年金)、薪資明細表、雇主開立無發放獎金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薪資平均26,552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3,8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保單有清算價值,保單解約金現值267,739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毋庸負擔房租,是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之金額,即以每月9,752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尚需負擔子女與母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及母親所領年金,再與配偶及其他手足共同分攤,即以每月6,093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華南銀行│318337│4.81%│664│├─────┼───────┼─────┼───────┤│國泰世華│653341│9.86%│1361│├─────┼───────┼─────┼───────┤│甲○銀行│381941│5.77%│796│├─────┼───────┼─────┼───────┤│板信銀行│91190│1.38%│190│├─────┼───────┼─────┼───────┤│遠東銀行│568360│8.58%│1184│├─────┼───────┼─────┼───────┤│玉山銀行│124765│1.88%│259│├─────┼───────┼─────┼───────┤│大眾銀行│559514│8.45%│1166│├─────┼───────┼─────┼───────┤│中國信託│769204│11.61%│1602│├─────┼───────┼─────┼───────┤│萬榮行銷│579423│8.75%│1207│├─────┼───────┼─────┼───────┤│第一金融│662733│10.01%│1381│├─────┼───────┼─────┼───────┤│良京實業│496197│7.49%│1034│├─────┼───────┼─────┼───────┤│滙誠第二│316506│4.78%│660│├─────┼───────┼─────┼───────┤│摩根聯邦│632667│9.55%│1318│├─────┼───────┼─────┼───────┤│台新資產│469661│7.09%│978│├─────┼───────┼─────┼───────┤│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13800││││額││├─────┼───────┼─────┼───────┤│清償成數│15%│還款總額│9936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