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7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威志
被   告  晏棋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晏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金,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實際返還上開租賃物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晏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就本契約涉訟,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影印機與附屬設備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4月28日與被告 晏祺
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晏祺公司)訂立「影印機與附屬
設備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將如附
表所示之租賃物出租予該公司,被告乙○○則為連帶保證人
,然被告於簽約後並未給付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依約於95
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與返還租賃物,並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據此,原告爰本於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晏祺公司應返還上開租賃物,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已到
期但未給付之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9,450元(每期租金
3150元,被告積欠95年4月至7月共3個月租金)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損害金(系爭契約第10條參照),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實際返還
上開租賃物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3,150元。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租約與存證
信函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應屬可
採。然原告前開請求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
連帶債務以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及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有明文規定,而不得
得利係以受領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為要件,並無數人應負連帶
返還義務之規定(民法第179條以下參照),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因此,原告前開請求,即應以
主文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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