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補字第二七二七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
肆仟肆佰零柒元,折合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六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