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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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 吳養中 相對人 陳幸蘭 關係人 劉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幸蘭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800,000元,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2月6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一件、本票原本一件等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幸蘭、關係人劉鴻志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幸蘭抗辯:1.簽發本票時無到期日,是聲請人自己填的;2.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5釐,非聲請人所說月息1分;3.且每月10日均有支付利息,從未遲延,非聲請人所稱皆無還款之情事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德安段0000-0000空白空白71.001分之1陳幸蘭(1分之1)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合計附屬建物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00000-000德安一街108巷15號德安段000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一層43.65二層46.6587.30平方公尺1分之1陳幸蘭(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