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6號聲請人何00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何00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現行法為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所明定。又上開拋棄繼承之2個月期間(現行法為3個月),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何天龍 於民國89年10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姐,現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89年10月9日死亡,且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之兄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何00於113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被繼承人是89年過世的,他被發現上吊自殺的時候,警察有通知我去自殺地點,是廢棄工廠,聲請人何00應該知道,後來那幾年中秋、初一我們有聚會等語;聲請人何00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被繼承人89年過世,我們那時都知道,我當時就要做拋棄,是我二哥何00說他會繼承,他要繳納,說我們嫁出去女兒不要管這些事情,我們家的債務他會扛,所以這件事就沒在意,以為我哥哥是繼承人,當時很年輕對法律也不懂要另外做拋棄等語;證人即被繼承人已出養之姐姐000亦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繼承人在中秋節沒有回來過節,我們有報警找,隔了很久被通知被繼承人是從桃園騎車回我們家的路上空屋上吊,那時我、何00和聲請人何00、何00都知道,但我們那時候不知道有要拋棄繼承這種事情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調閱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被繼承人被推定於89年10月9日死亡,並由證人000辦理死亡登記相關事宜,足認聲請人應於89年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聲請人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方屬合法,即至遲應於89年12月9日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13年6月17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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