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葉美春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世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至91、18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匯款126萬元至指定帳戶中,始能幫其處理該案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2年2月18日13時17分許,匯款126萬元至 方皓偉 (原為本件被告,業於113年6月19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設於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著再由方皓偉上開帳戶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訴外人 曾永來 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曾永來上開帳戶於112年2月18日14時39分許,匯款399,858元至被告所設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 方皓偉元 大商銀交易明細表、原告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豐濱郵局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9、93至122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其既係將所申設之帳戶、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以利詐得款項匯款之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1頁,已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