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7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7167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康智凱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康智凱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倒填,到期日視為無記載,本院於民國10
2年10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釋明正確提示日期(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示,並於本票之發票日後),該裁定於10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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