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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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宇(原名陳韻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璽宇(原名陳韻竹)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號A**-1***號(詳卷)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位於文星路口,原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告訴人 吳茂己 騎乘車號M**-5***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6/7/8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卷附之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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