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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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雅娟 被告吉美如意園藝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銘煌 被告 陳姵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0,8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吉美如意園藝有限公司(即借款人)於民國108年10月
25日邀同被告王銘煌及 陳姵如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伍佰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可稽。
㈡嗣被告吉美如意園藝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08年10月25日
起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10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760,800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立有借據2紙可稽。
㈢上開債務應按月繳付本息,惟被告吉美如意園藝有限公司
僅繳付至110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760,80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王銘煌及陳姵如依約既為本案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珮◎附表一: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間起訖日利率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息加付百分之二十1228,237元自110.01.25起至清償日止2.25%自110.2.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自108.10.25至113.10.252532,563元自110.01.25起至清償日止2.25%自110.2.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自108.10.25至113.10.25合計760,8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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