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鈺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字第2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鈺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鈺祥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可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民國110年10月18日簽名捺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但犯罪時間均係在109年間,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於上開書狀中請求本院考量其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極重症之定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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