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昶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昶宏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9、194、264、32
1、371、466號合併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定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時間差距、犯罪情形等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表:受刑人賴昶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15日3時許109年8月2日4時13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2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24、8092、8370號、110年度偵字第137、1625、2749、3060、3142、3385、40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05號110年度易字第29、194、264、321、371、466號判決日109年12月3日110年9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05號110年度易字第29、194、264、321、371、466號確定日109年12月3日110年10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65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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