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郭育芯 再審被告遠邦國際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致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故如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至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即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恣意將伊之應受送達地址陳報為非伊住居所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下稱安民街址),致原審法院數次將應對伊送達之訴訟文書寄送至上開安民街址,造成無人受領,伊亦無從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及訴訟已進行至言詞辯論程序等於其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顯已嚴重侵害伊之訴訟權,而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另原審法院在知悉上開安民街址曾遭以「查無此人」退回之情形後,並未以相當之方法探查伊之正確應受送達處所為何,即於欠缺公示送達原因之情形下,逕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對伊公示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正本,使伊無從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更因此剝奪伊於上訴期間內上訴救濟之機會;且原審在伊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即為一造辯論判決,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86條等規定顯有重大違誤,原判決自應予以廢棄。又原審法院雖在公示送達原因欠缺之情況下將原判決對伊公示送達,然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之見解,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故原判決已確定,且伊直至民國109年8月12日閱卷時始知悉原判決之內容及其未受合法送達致無從於訴訟上攻防等再審事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將原判決正本於108年2月12日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開安民街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等情,固經本院調取原審卷附之公示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等件核閱無訛。惟於前訴訟程序起訴前,再審被告於107年6月25日,寄發律師函至再審原告上開安民街址時即遭「查無此人」退件(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上開安民街址並非再審原告之應受送達處所,其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於108年1月30日宣判當時,再審原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下稱金印山莊址),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記事欄有載明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變更戶籍登記為現住址前之原戶籍地為金印山莊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於108年1月4日具狀陳報上開地址為再審原告當時最新戶籍地(見原審卷第177頁),原判決於當事人欄內亦有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地址為金印山莊址,且並未載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審卷宗內亦未見金印山莊址於前訴訟程序中曾經送達後遭退件之情形,由前訴訟程序卷宗及原判決之記載以觀,本件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原審漏未對原判決所記載之住所地即金印山莊址送達,即為公示送達,由形式上以觀已非適法,難認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再審原告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見,主張公示送達縱不合乎實質要件,亦能生送達效力,並使判決確定等語。惟前開法律問題研討與最高法院判決所設定或認定之事實,是當事人謊稱他造住所不明,或消極未依法院諭知查報他造住居所,以致法院未知他造可受送達之地址之情形,與本件再審被告已陳報再審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即金印山莊址,原判決亦有記載該址但漏送之情況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經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1日具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指明前揭送達不合法之情況後,原審書記官業於109年9月18日以處分書撤銷原判決之確定證明,益徵原判決並未確定,尚非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提起再審之訴者,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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