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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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毀損債權案件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1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有檢察書類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日期為98年2月29日,實際送達本院日期為98年3月3日),惟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莊明達法官吳祚丞(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