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永岡市」之記載,應更正:「永康市」;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至七行關於:「嗣乙○○返家後發覺而報警查獲」之記載,應更正:「嗣乙○○返家後發覺有異,而向甲○○詢問,甲○○乃坦承偷竊事實,並將竊得之財物(除現金五千元外)返還乙○○,甲○○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其竊盜事實前,即主動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竊盜事實,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陳相符(見警卷第三、八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承辦員警即臺南縣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 盧甘池 查明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得財物除現金五千元外,其餘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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