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槍砲、煙毒、麻藥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更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上開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又十六日,並與前揭假釋期間另案所判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更犯罪,再度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九月又二十三日,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關於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前鋒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發現甲○○左手掌心握有一包物品,甲○○見無可抵賴,始將其所持有之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五一公克)交付警方,而查悉上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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