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YRB5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晚間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依法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汽車出租予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交由員工 蔡照檳 使用,蔡照檳於當日晚間10時許行經上開路段,周邊商家多數已結束營業,且前後50公尺內並無取締拖吊時段延長之告示,故將系爭汽車停放該處;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雖執93年3月30日所發佈之新聞,主張該處業已公告延長拖吊時段,但該公告屬舊聞,且基河路長約數百公尺,竟僅設置1支延長拖吊時間之警告標誌,顯有故意陷人違規之嫌,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系爭汽車於97年10月31日晚間9時58分許,停放在為臺北市○○區○○路○○○號旁,該處路邊劃設有黃實線,且於相距14.5公尺處即基河路143號前,設置有一紅底白字「黃線禁止停車07-23」、「紅線禁止臨停00-24」延長禁止時間之附牌,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2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6232000號函附舉發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13張(上有採證時間)以及98年2月2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0590800號函附現場測量照片15張可稽,足見上開路段黃線禁止停車時段延長至23時(即夜間11時),且在違規停放處附近即有設置附牌明確標示,並無異議人所指50公尺內無延長時段告示而難以引起注意之情形,則系爭汽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