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77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被告 李紫涵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對被告請求給付借款新臺幣102,829元及利息,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凃寰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