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33號

原告 盧尹汧

被告 葉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45分左右,在苗栗縣○○市○○路00號旁停車場B2。因原告工作業務需要到為恭醫院執行業務,所以車子停放於為恭醫院旁的停車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B2停車場車行間進中保持距離,被告忽然剎車於車道中,原告也緊急剎車並按喇警告被告,但被告並未理會也不看後視鏡直接往後倒車,並撞上原告系爭車輛前面凹陷損壞。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513元(含工資11,826元、零件9,68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21,5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否認有過失,事發當日是被告的車是先進入停車場,一樓到二樓轉彎處到二樓,見無車便倒車要停車,倒車後,聽到後面有緊急剎車的停車聲,原告的系爭車輛疑似衝得太快,致使被告的車在倒車停車時有擦撞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報案證明、協調不成立、原廠修車報價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否認有過失,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原告系爭車輛由1樓開往2樓尋找停車位,在原告前面的車輛是被告的系爭車輛,當原告車輛前輪已經上到2樓了,被告車輛先上到2樓,正倒車要停車,原告看到倒車中的被告車輛即按鳴喇叭,但被告車輛仍繼續倒車,隨後被告車輛後保險桿左側撞到原告車輛前保險桿的左側下方,被告聽到撞擊聲後將車往前開停下,接著兩造下車查看肇事情形」等情(詳見本院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車輛先上到2樓準備要倒車,而原告車輛跟隨其後,看到倒車中的被告車輛即按鳴喇叭,但被告並未將車輛停下仍繼續倒車,隨後被告車輛後保險桿左側撞到原告車輛前保險桿的左側下方而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係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原告來車而肇事,被告對原告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即有過失,應就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21,513元(含工資11,826元、零件9,687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7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費用9,687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347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826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3,173元(計算式:1,347元+11,826元=13,17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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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687×0.369=3,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87-3,575=6,112

第2年折舊值6,112×0.369=2,2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12-2,255=3,857

第3年折舊值3,857×0.369=1,4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57-1,423=2,434

第4年折舊值2,434×0.369=8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34-898=1,536

第5年折舊值1,536×0.369×(4/12)=1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1,536-189=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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