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之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法官曾德水受命調查,詎受命法官自第一次行準備程序伊始,即一再強調不相信被告所為陳述,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始終視而不見,棄而不論。厥為要者,於94年4月19日再行準備程序時,竟對被告咆哮唁罵,已有未審先判之勢,殊難期其執行職務可得公平。且就自訴代理人律師所為陳述字斟句酌,命書記官記錄發言,對被告辯護律師則拒絕逐項記載,縱受命法官與自訴代理人為苗竹地區宗親,亦不應差別待遇若此,是本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106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可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指上開聲請迴避理由,無非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調查方法,有所不滿,是聲請人所指乃其個人所持見解,不能指為審判有偏頗之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請自非有據。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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