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被告 陳明 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亦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已丟棄滅失,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伊係被害人乙○○鄰居,當時乙○○住院, 伊有 向其借用M8─753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經其同意,始用螺絲起子拔取,事後乙○○否認,是要陷害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因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牌000000已被吊銷,惟恐警察欄查開單,故攜帶螺絲起子將懸掛於計程車前後之車牌(M8─753)旋轉卸下,然後懸掛於伊所駕駛計程車前後,以便逃避警方開罰單等語(偵卷第6、35反面、原審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指訴證稱:當時其因病住院,其妻向其表示其所有計程車車牌遺失,即向醫院請假去報案,其與妻絕對未將M8─753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出借給被告,且其計程車前後車牌的固定螺絲沒有鏽蝕,不能徒手拔取,失竊後其有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案等情節相符(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9、30頁),而本件竊盜案確係被害人乙○○親自向警所報案,亦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乙○○報案之員警 楊約翰 於本院結證無訛,並有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原本可稽(原本當庭核閱無訛後發還,影本附卷,乙○○報案時間是93年7月9日晚上報案,警員誤輸入車牌失竊時間是在93年7月11日),從而,被告所辯向被害人乙○○借用車牌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至為明確,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