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3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弟 曾以禮 代收,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8月13日6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則自94年3月2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抗告人於住所台北縣林口鄉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期間計至同年月31日即已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亦非例假日,乃抗告人延至94年4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卷附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按,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意旨稱因抗告人均在外工作,平均約半個月才回家1次,而本件原審裁定係由抗告人之不識字雙親代收而未通知抗告人,以致抗告逾期云云,惟經本院傳喚抗告人到庭陳稱:我住的地方雖然戶籍上只有我1個人,但我和我父親曾阿德、母親 曾李秋 、我弟弟曾以禮及弟媳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原審裁定之送達回證上係由曾以禮(即抗告人之弟)所代收之情,足徵本件送達係由具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曾以禮所代收,抗告人辯稱係由其雙親代收云云,已非可採,且抗告人家中尚有具識別能力之弟曾以禮及弟媳等人同住,縱如被告所言係由其雙親代收,豈可能均未經其他具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過目即予收藏而未處理?抗告人所言顯難置信,其辯稱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