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 程萬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
(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備,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主體相互間在該審級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在訴訟繫屬中,受繫屬之法院自應對之加以裁判,但一經終局判決,原審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該審級之訴訟關係即已消滅,當事人若不服提起上訴,乃另一審級之開始。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復明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因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第一審判決時新法已施行,自訴人其後提起上訴,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參照)。經查,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裁定限其於五日內補正其欠缺,該裁定業已於同日交付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自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