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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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告 馬禎睿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被告 鄧盛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擔任訴外人泰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款項周轉之需要,被告乃出面向原告調借現款提供泰摩公司周轉,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兩造約明10日後歸還,被告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1紙交原告收執以為憑證。嗣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104年6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泰摩科技有限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南門分行之帳戶,同日又以現金存款方式,將32萬元存入泰摩科技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104年6月30日原告又依被告指示,將現金20萬元存入泰摩科技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4筆借款合計126萬元,被告借款時均承諾於10日後歸還,但還款期限屆至後,原告催請被告返還,被告均一再藉故推託,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1紙、匯款回條聯1張、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2份、泰摩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之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清償期皆已屆至,被告尚積欠126萬元借款未償,有前述證物可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揆之前揭法條,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6萬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玉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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