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幸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7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幸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廠牌:HTC;型號:NEWONE」,應更正為「廠牌:HTC;型號:不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朱秀蘭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李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手機價值僅新臺幣
3千元,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非鉅,事後且賠償HTC牌
NEWONE型手機1支給告訴人,雖遭告訴人以「非全新,恐係贓物」為由退回,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然既乏實據可秉,則若此純屬臆斷式之猜想,並非可憑,因之,稽此仍顯被告猶具善後弭損之誠,復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徵其究非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業務員」,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端,惜因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欲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