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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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張載國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相對人聲請鈞院就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鈞院93年度執金字第19143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將前開扣押債權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 華東苓 放字第104000055號函(以下簡稱:相對人函)通知聲請人及其服務機關發放薪資之單位,於下個月(即104年11月)扣所餘欠款後就全部清償,為此聲請裁定鈞院93年度執字第1914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命令停止執行等情。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
扣押其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再將該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即債權人,相對人函知104年11月收取後,伊債權就全部清償之情,提出相對人函為證,觀諸相對人函及聲請人服務機關發薪單位亦具財經專業,及審酌聲請人之職業,及自93年8、9月間即扣款,迄今已逾11年,債務應已清償等情,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函應不會造假,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債務全部清償,執行法院應裁定「停止執行」
之情,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停止執行之事由不包括「全部清償」,是聲請人聲請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於法無據,且本件執行法院係以發移轉命令終結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不論債務清償與否,均係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糾紛,執行法院於終結後,即不會再執行,債務人若未全部清償,債權人應就未清償部分再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全部受償,並有相對人函為證,相對人即不能再持全部受償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另分案繼續執行,相對人若持全部受償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債務全部受償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或先予通知債權人:聲請人已全部清償,債權人不應再強制執行,依常情銀行等金融機構了解後,即不會再催討)。本件相對人已函文全部受償,應不可能再繼續執行,無繼續執行,則無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郁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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