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姿霞
被 告 柯正男
柯松明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松滄
被 告 曹淑惠
柯韻琳
柯文欽
柯忠易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柯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
、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正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曹淑
惠、柯韻琳、柯文欽、柯忠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4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對於分割
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西北側臨臺中市○區○○街○○○巷
,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如予以原物分割,分割
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故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
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柯正男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曹淑惠、柯韻琳、柯文欽、柯忠易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之陳述,答辯略以:被告柯
松滄有意向原告購買應有部分,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柯松明、柯松滄則以:
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由被告柯松滄居住中,房屋是長輩
興建後遺留下來的,當初遺產分割時並沒有說明如何分配
鐵皮屋。希望可以買回原告之應有部分,不要分割,但因
原告出價太高,協商未成。日前被告柯松滄之應有部分亦
遭查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對於分割方法無
法獲得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建地,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是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
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
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
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系爭土地呈三角形,北側臨
臺中市○區○○街○○巷,現況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坐落
其上,無其他空地,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巷○○號及同區下橋5巷2號,現均由被告柯松滄占有使
用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現況照片及衛星航空位
置圖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文暨檢
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柯松滄陳明在卷
。審酌系爭土地呈三角形,面積僅49平方公尺,共有人則
有8人,若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部分分得之土
地可能無法使用之結果。且被告柯正男迄未對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其餘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
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又其餘被告雖表明被告柯松滄願與
原告協商向原告購買應有部分,但被告柯松滄到場陳明因
原告出價過高,協商不成,且其應有部分已遭查封等語,
是被告柯松滄應已無資力向原告購買應有部分。另系爭土
地共有人有8人,惟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目前均由被告柯
松滄占有使用,對其他共有人亦不公平。若採變價分割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有意收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於拍
賣時集資競標,如此一來可能由共有人買得系爭土地,亦
可提高系爭土地之標售價格,對全體共有人實為有利,是
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
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
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比例分擔。
七、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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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變價所得價金│
││││分配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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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柯正男│48之7│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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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柯松滄│48分之12│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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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柯松明│48分之7│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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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曹淑惠│24分之1│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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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柯韻琳│96分之5│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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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柯文欽│96分之5│同左│
├──┼────┼──────┼──────┤
│7│柯忠易│48分之7│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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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均和資產│48分之8│同左│
││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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