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14號
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宏亞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諺
被 告 昇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前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吉
賴宜孜 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宏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宏亞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訂有銷售人員約聘
契約(下稱系爭約聘契約),並依系爭約聘契約請求仲人費
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利息;另與被告昇揚開發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昇揚公司)口頭訂有相同內容之系爭約聘
契約,依該口頭契約請求仲人費128,000元及利息。嗣於104
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為
依系爭約聘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亞公司
給付仲人費50,000元及利息;及依上開口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揚公司給付仲人費128,000元及利
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
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內容相同之約聘契約,且均主張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仲人費,僅因請求權人不同致請求權基礎有所不
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4月7日就「宏亞嶺匯」預售建案房屋之銷售業
務,與被告宏亞公司簽立銷售人員約聘契約。依雙方所簽訂
之銷售人員約聘契約書第五條第五款(即起訴狀所稱第㈤項
)之約定:「仲人費用計算說明:⒈仲人費用以進場時公布
仲人費辦法為基礎,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不報稅。⒉乙方
(即指銷售人員)須於當戶訂購成交前,告知甲方(即被告
宏亞公司)相關仲人費事宜。」及雙方配合多時之慣例,原
告所經手之買方訂購案件,於簽訂訂購房屋預約單時,應先
告知宏亞公司銷售現場經理該訂購案之仲人,經其同意後,
將該仲人姓名記載於訂購單上,嗣訂購人簽訂買賣契約後,
宏亞公司應於一週內將該案之仲人費用(依當時銷售現場公
布之仲人費辦法為成交房屋總價百分之1)支付予原告。嗣
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經手訴外人 謝琇卉 之訂購案,其訂購房
屋預約單已記載仲人為訴外人 徐勛誠 ,惟因訂購人謝琇卉有
意退訂,乃遲未簽訂買賣契約。其後於104年6月下旬,訴外
人即原告之其他訂購案仲人 陳振源 有意承受該訂購案,故與
被告宏亞公司簽約前,原告將上情告知該建案現場經理林宏
吉,經其同意該案仲人費仍照常支付後,陳振源乃與被告宏
亞公司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嗣原告向被告宏亞公司提出支付
仲人費之請求,現場經理林宏吉請其員工通知原告該訂購案
之仲人費不能以房屋總價百分之1計算,僅能支付50,000元
,原告亦勉予同意。詎被告宏亞公司迄今仍未給付。
㈡被告昇揚公司與被告宏亞公司為關係企業,兩者股東大致相
同。昇揚公司於104年4月初開始銷售「昇揚 康曦 」預售建案
,其銷售現場經理林宏吉亦委任原告銷售該建案之預售房屋
,雙方口頭上合意相關委託銷售房屋之權利義務,比照前開
原告所簽訂之銷售人員約聘契約書內容,及銷售現場所公布
之仲人費辦法。嗣於104年4月13日原告經手訂戶 趙貫 妅之訂
購案,其訂購房屋預約單已記載仲人為陳振源,其後該訂購
案已於104年6月1日由訴外人 許庭偉 出面簽約完成,故被告
昇揚公司應於簽約後一週內,給付原告依該案成交總價12,8
00,000元之百分之1計算之仲人費128,000元。詎被告昇揚公
司迄今仍遲未給付該筆仲人費予原告。
㈢爰先位訴訟依銷售人員約聘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訴訟依銷
售人員約聘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均聲明:被告宏亞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昇揚
公司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負擔。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約聘契約書約定及雙方配合多時之作業慣例,原告經
手之訂購案件於簽訂訂購房屋預約單時,即應告知銷售現場
經理該案仲人為何人並記載於預約單上,並由現場客服人員
蓋公司章。至此,該戶房屋買賣之仲人即確定為該預約單上
所記載之人,嗣後簽訂買賣契約等流程均由銷售之業務人員
負責洽辦,故不會有訂購單記載之仲人非之後負責完成簽訂
買賣契約之仲人不同之情形。
⒉原告係經謝琇卉之同意授權原告代理訂購「宏亞嶺匯」建案
G2房屋(下稱G2房屋),原告始於訂購房屋預約單代為
簽名並墊付定金。嗣謝琇卉因資金不足而有意退訂,經原告
告以將來房價會調高,退訂至為可惜,並承諾若謝琇卉確定
不買,會找其他買家接手,其不用支付原告墊付訂購房屋之
定金。嗣謝琇卉決定不買,並請原告全權處理後續事宜,是
被告宏亞公司所辯謝琇卉就本件訂購案不知情云云,與事實
不符。迄至103年11月間,被告宏亞公司現場經理林宏吉告
知原告應就謝琇卉所訂購之G2房屋及訴外人 陳冠安 、余若
琪訂購之L5、L7房屋等案先簽約,否則將沒收定金。故
原告於徵得謝琇卉之同意後,於103年11月間代謝琇卉簽訂
買賣契約及簽發面額700,000元之本票作為簽約金。其後於
104年6月間原告與林宏吉協商退訂事宜而達成協議,林宏吉
同意將上開3戶房屋之定金轉為G2房屋買賣契約之定金及
簽約金,原告之銷售獎金及該案仲人費均照常支付。為此,
林宏吉通知原告偕同徐勛誠、陳冠安、 余若琪 前往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會同被告公司客服人員「麗明」、「
雁君」簽立L5、L7二案之放棄書,並約定未於同年底前
按G2訂購單之條件簽訂買賣契約,逾期未簽約視為放棄,
該3戶之定金將被沒收。嗣原告其他訂購案之仲人陳振源得
知上情後,願依該G2訂購單之條件簽訂買賣契約,另由徐
勛誠將該案之仲人費50,000元退給陳振源,並於104年6月23
日簽約完成,故該案仲人即為謝琇卉訂購單所記載之徐勛誠
無疑。
⒊ 趙貫妅 之訂購房屋預約單所記載戶別「F10」為平面圖記
載錯誤,實則該「F10」與許庭偉出面簽約完成之「G1
0」係同一標的物。
⒋本件仲人費給付之方式原為給付予原告轉交予該仲人,或直
接匯款予該仲人,終局均應由該仲人取得。依原告備位主張
,因銷售人員約聘契約第五條第五款是利益第三人契約,故
仲人得向被告請求仲人費用,而本件訂購案之仲人,均已將
其仲人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為本件請求。
二、被告宏亞公司則抗辯:
㈠原告自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為被告宏亞公司
約聘之銷售人員,雙方簽有銷售人員約聘契約書,約定原告
每月得領取固定報酬32,000元及銷售獎金,現該約聘關係業
已終止,又雙方並未曾有過居間關係存在。
㈡本案所稱「仲人」係針對公司約聘銷售人員以外之第三人,
因其介紹客戶向被告購買房屋,而另外給予仲介費;又該仲
人必須是該交易確實存在之介紹人,並非單純以預約單上填
載之仲人為依據。現場銷售人員與客戶談妥價金後,會於事
先於賣方收款人欄位蓋妥「宏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合約專用
章」之空白訂購房屋預約單上填寫客戶資料、約定價金等。
而於該客戶與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付清簽約金
,或於簽約金以票據方式給付而經兌現並達房地成交價之百
分之8後,銷售人員會另填具仲人費申請單,依據兩造之銷
售人員約聘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款第4目(即第五條之㈥之⒋
)之約定,向被告申請銷售費用及仲人費。然訂購房屋預約
單上所填載之仲人須確實存在,且經業務經理私下詢問客戶
確認審批後,始告確定,而非僅以預約單上之填載為依據。
又預約單上所記載之仲人,若非之後負責完成買賣契約訂購
之仲人,或其後買賣契約未完成,被告宏亞公司即不予支付
仲人費用(見本院卷第54、74頁)。
㈢本件謝琇卉之訂購房屋預約單上仲人記載為徐勛誠而非原告
,原告自不得請求支付該案之仲人費用。又查謝琇卉並未於
「宏亞嶺匯」建案G2房屋(下稱G2房屋)之訂購房屋預
約單所載簽約日期即103年6月30日完成簽約,反而親自向被
告宏亞公司表示其並無訂購房屋之意,且出具切結書確認該
訂購房屋預約單並非其所親簽,亦無親自簽發本票,故上開
訂購房屋預約單、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面額700,000元之本票
,均非由謝琇卉本人簽立。從而,謝琇卉與被告宏亞公司並
未簽約,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被告宏亞公司自不負該案之
給付仲人費用義務(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㈣上開G2房屋嗣後以9,170,000元出售予陳振源,原告為此
案之銷售人員並已領取銷售獎金。且陳振源購買G2房屋並
非承受謝琇卉之前開訂購案,而係於謝琇卉退訂後,再由陳
振源另外與被告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於陳振源
購買G2房屋案中並無仲人,亦未簽立訂購房屋預約單,於
該案中雙方從未約定被告宏亞公司要給付仲介費用予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昇揚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昇揚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銷售人員約聘契約,僅係由被
告宏亞公司自上開「宏亞嶺匯」建案銷售現場調派人力至「
昇揚康曦」建案銷售現場支援。且系爭「昇揚康曦」建案之
趙貫妅訂購房屋預約單中,仲人記載為陳振源而非原告,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昇揚公司請求給付仲人費用(見本院卷第16
頁反面及第55頁)。
㈡趙貫妅其後未出面於訂購單上所載之104年4月30日與被告昇
揚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因此被告昇揚公司未收取
趙貫妅之定金,被告昇揚公司與趙貫妅之買賣關係根本尚未
成立,被告昇揚公司就該案自無給付仲人費之義務(見本院
卷第16頁反面及第55頁)。
㈢原告雖稱其得請求許庭偉承購「昇揚康曦」建案房屋之仲人
費,然許庭偉係主動與被告昇揚公司接洽後承購「昇揚康曦
」建案G10房屋,且許庭偉有告知被告昇揚公司,其購買
上開房屋並無仲介,且不認識原告所稱之仲人陳振源,故該
訂購案並無仲人費用之產生,至該案銷售獎金則已如數給付
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宏亞公司給付G2房屋案之仲人費用50,000元
部分: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銷售人員約聘契約第五條第五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宏亞公司簽立系爭約聘契約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聘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8
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約聘契約第五條第
五款約定:「…⒈仲人費用以進場時公布仲人費辦法為基礎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不報稅(仲人費用需於當戶成交前
,先回報甲方同意)。⒉乙方須於當戶訂購成交前,告知甲
方相關仲人費事宜」,請求被告宏亞公司給付關於G2房屋
之仲人費用5萬元,則為被告宏亞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首應探究者為:依系爭約聘契約之約定,原告是否取
得仲人費之請求權?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約聘契約為原告與被告宏亞公司間現場房屋銷售
人員之約聘契約,至仲人費用之給付原非該契約主給付義務
之內容。又仲人費用係因現場銷售人員以外之第三人仲介客
戶購屋,而由被告宏亞公司給付仲人之對價,與現場銷售人
員或其銷售情形無關,且原告就其所接待並銷售成功之客戶
另領有銷售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
面),從而,依系爭約聘契約第五條第五款第1目後段之記
載:「仲人費用需於當戶成交前,先回報甲方同意。」被告
宏亞公司仲人費用給付義務之發生,應僅以成交案中有仲人
仲介之情形存在,並於成交前經被告宏亞公司同意等事實為
要件,而與現場銷售人員之行為無關,且該仲人費用係給付
予仲人之報酬,並非給付銷售人員之報酬。從而,若認兩造
系爭約聘契約約定於有仲人存在時,與該仲介行為無關之現
場銷售人員即原告可取得仲人費之請求權,應與給付仲人費
用之目的有違。加以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民事準備狀及於
本院庭訊亦稱:依仲人費之約定及兩造合作慣例,原告提出
仲人費申請後,被告宏亞公司應於一週內將仲人費用交予原
告轉交該仲人,或直接匯款予該仲人,及關於仲人費之支付
,無論是支付予原告轉交予該仲人,或直接匯款予該仲人,
終局應由該仲人取得等語,亦可知縱被告宏亞公司將仲人費
給付予原告,亦僅係交由原告轉交予該案之實際仲人,而無
由原告享有該筆報酬之意思,足證雙方並無依系爭約聘契約
使原告取得仲人費用請求權之意。從而,本件應認依系爭約
聘契約第五條第五款之真意應係仲人費用發生時,該仲人費
用之請求權人應係該仲人而非原告得向被告宏亞公司請求給
付仲人費用,是被告宏亞公司否認原告得依銷售人員約聘契
約請求仲人費等語,堪以採信。原告先位依銷售人員約聘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G2房屋案之仲人費,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銷售人員約聘契約第五條第五款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約聘契約第五條第五款、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宏亞公司給付該建案G2房屋銷售之仲人費
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探究者
為:⒈謝琇卉就上開G2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⒉
陳振源是否承受謝琇卉就G2房屋之買賣契約?⒊於陳振源
購買G2房屋一案,被告宏亞公司有無給付仲人費之義務?
應給付予何人?及原告請求被告宏亞公司給付仲人費50,000
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約聘契約第五條第五款之約定,於個案中仲人為何人
應於成交前向被告宏亞公司報告並取得其同意,而於訂購房
屋預約單上記載的仲人就是報告的開始,且需嗣後該案買賣
契約成立,並收足買賣契約總價百分之8之定金,被告宏亞
公司就同意仲人部分負給付仲人費之義務,銷售的業務人員
其後會填寫申請書向公司申請仲人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81頁),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⒉訴外人謝琇卉就G2房屋之訂購房屋預約單及買賣契約是否
有效成立之說明
原告主張謝琇卉曾購買G2房屋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主張謝琇卉並無購買G2房屋之真意,該訂購房屋
預約單、買賣契約及本票均非謝琇卉本人簽立,該買賣關係
自始不存在,被告宏亞公司無給付仲人費用義務等情,業據
證人謝琇卉到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宏亞公司訂購G2房屋
;也沒有授權任何人簽G2房屋的訂購房屋預約單;也不清
楚為何G2房屋訂購房屋預約單上會有以伊名義簽寫之訂購
房屋預約單。伊未同意原告以伊名義為此訂購。後來宏亞公
司給伊看買賣合約書,上面不是伊簽名的,伊也沒有授權別
人簽名,伊也沒有付定金。後來伊就簽切結書,伊去宏亞公
司有表明伊的意思。伊沒有寫訂購單,也沒有寫合約書,也
沒有授權原告。法院卷第18頁之切結書是伊簽名的,伊同意
這個內容沒錯等語在卷(本院105年2月24日庭訊,本院卷第
107至109頁),復有證人謝琇卉親筆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8頁),倘謝琇卉曾同意就G2房屋下單訂購而
授權原告以謝琇卉名義簽名於訂購房屋預約單及買賣契約,
其何須否認其事?況於105年2月24日本院庭訊時,該G2房
屋早已由陳振源向被告宏亞公司購入,衡情證人謝琇卉已無
必須支付G2房屋價金之疑慮,其更無於本院105年2月24日
庭訊時 杜撰 諉稱無授權原告訂購G2房屋之必要,在在可證
證人謝琇卉於本院所述應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曾獲謝琇卉
授權而由原告為謝琇卉代為簽名於訂購房屋預約單、買賣契
約書云云,既已據證人謝琇卉於本院具結證述否認上情,再
原告所提出與謝琇卉之Line網路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謝琇
卉有同意訂購G2房屋,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
,佐以該謝琇卉名義之訂購房屋預約單、買賣契約書均非謝
琇卉所親自親立,甚且,該G2房屋之定金亦非謝琇卉所出
資,而係由原告所墊付,均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所述
即曾獲謝琇卉授權訂購G2房屋,該案仲人係 徐勛城 云云均
非可採。應以被告之主張謝琇卉無購買G2房屋之意,訂購
房屋預約單及買賣契約均非謝琇卉所簽立,該訂購房屋預約
單及買賣契約均未有效成立,堪信屬實。則謝琇卉購買G2
房屋之買賣契約既未有效成立,難認該案有仲人或被告有支
付該案仲人費用之義務;甚且,謝琇卉購買G2房屋之買賣
契約既未有效成立,謝琇卉自亦無從將該G2房屋之買賣契
約轉讓予陳振源,其理甚明,已堪認定。
⒊被告宏亞公司就陳振源購買G2房屋乙案有無給付仲人費用
義務之說明
原告再主張陳振源購買G2房屋乙案之買賣契約成立,該案
之仲人為徐勛城,再陳振源購買G2房屋係承接謝琇卉購買
G2房屋之買賣契約,復以謝琇卉購買G2房屋之買賣契約
之定金轉為陳振源購買G2房屋之價金之一部,故被告宏亞
公司仍應支付仲人費用5萬元予徐勛城云云,惟為被告宏亞
公司所否認,且辯稱:謝琇卉之買賣契約未成立,故陳振源
並非承接謝琇卉之買賣契約。又被告宏亞公司未曾同意徐勛
城為陳振源購買G2房屋案之仲人,故毋庸支付仲人費用等
語。經查:
⑴謝琇卉並未購買G2房屋,已如前述,陳振源購買G2房屋
顯非受讓自謝琇卉之買賣契約,徐勛城亦非謝琇卉購買G2
房屋之仲人,更無被告宏亞公司須支付謝琇卉買賣G2房屋
案之仲人費用予徐勛城可言。
⑵再雖訴外人陳振源其後有向被告宏亞公司購買G2房屋,且
陳振源係經徐勛城之介紹而購買等情,亦據證人陳振源、徐
勛城於本院證述在卷,復原告與被告宏亞公司對於「原告所
墊付於以謝琇卉名義購買G2房屋之定金,其後已轉為陳振
源購買G2房屋之價金之一部」乙節,亦不爭執,惟此係經
原告與被告宏亞公司嗣後合意「將謝琇卉名義之定金連同其
他二戶定金轉為陳振源購買G2房屋價金之一部」之事,僅
能表示被告宏亞公司曾同意不沒收謝琇卉訂購案由原告所墊
付之定金,仍同意以原告於該案所墊付之定金為陳振源購買
G2房屋價金之一部,不能以之為被告宏亞公司曾就陳振源
購買G2房屋案有同意支付徐勛城仲人費用之認定。
⑶再查,依系爭約聘契約第五條第五項之約定「仲人費用需於
當戶成交前,先回報甲方同意」,然陳振源購買G2房屋之
買賣契約案件中,原告除證人徐勛城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
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宏亞公司曾同意支付該案仲人費用予徐
勛城。然證人徐勛城雖證稱:被告宏亞公司有同意支付G2
案仲介費云云,惟證人徐勛城係本件仲人費用請求權之債權
讓與人,其所述顯均係迴護該債權存在,已難遽採,再參以
證人徐勛城證稱:「(G2仲人費用5萬元是何時決定的?
)謝琇卉承購的時候,我就知道那戶仲介費用是5萬元,這5
萬元沒有更動。「(G2仲介費用是否曾經有更動,就是本
來講的比5萬元要多,後來才合意為5萬元?)沒有。」云云
(本院卷第88頁),查謝琇卉並未訂購G2房屋,亦無買受
G2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徐勛城竟一再證稱其係謝
琇卉購買G2房屋之仲人,在在與事實不符,其證述顯有不
實;又證人徐勛城所證稱:仲人費用5萬元係謝琇卉承購時
即已確認云云,亦與原告主張仲人費用計算方式為成交總價
之百分之1,及本件仲人費用之金額僅限於5萬元,係於陳振
源簽訂買賣契約後,經被告宏亞公司現場經理林宏吉通知原
告不能以房屋總價百分之1計算,僅能支付5萬元乙節(本院
卷第2頁)均不相符,是本件難以證人徐勛城證述,遽即認
定被告宏亞公司曾同意陳振源購屋案之仲人為徐勛城。況證
人徐勛城於本院亦證稱:坦白說林宏吉沒有明說要付G2的
仲介費等語(本院卷第88頁),與被告宏亞公司否認曾同意
支付徐勛城仲人費用相符。再參以原告與被告宏亞公司之慣
例,以訂購房屋預約單上記載的仲人姓名,為原告向被告宏
亞公司報告該案仲人費用之開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8頁),然陳振源購買G2房屋並未簽立訂購房屋預約
單,亦據證人陳振源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5頁反面)
,更足佐證被告宏亞公司辯稱在陳振源購買G2房屋案中並
無仲人等語(本院卷第58頁),應堪採信。
⑷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宏亞公司就陳振源購買G2房屋
應支付仲人費用予徐勛城,尚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備位訴訟,依系爭約聘契約第五條第五
款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仲人費用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主張徐勛城為陳振源購買G2房屋案之仲人,請求被告應
給付徐勛城之受讓人即原告該案之仲人費用5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昇揚公司給付仲人費用128,000元部分: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銷售人員約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揚公司就「昇揚康曦」建案有口頭合意
相關委託銷售房屋之權利義務,比照前開銷售人員約聘契約
書內容及銷售現場公布之仲人費辦法等情,雖為被告昇揚公
司所否認,然查,被告昇揚公司就許庭偉承購「昇揚康曦」
建案G10房屋一案,有給付原告依成交價百分之0.4計算
之銷售獎金,為其所不否認,可認被告昇揚公司確曾委託原
告銷售房屋之情屬實,被告昇揚公司復未就其給付原告銷售
獎金之依據為何,是否與原告另訂與原告所指不同之其他委
託銷售之契約等情提出任何說明,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揚
公司間委託銷售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先前和被告宏亞公司
所訂之系爭約聘契約相同,尚堪採信。
⒉再依系爭約聘契約觀之,原告應非仲人費之請求權人,已如
前述(參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之⒉之說明),從而
,原告先位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銷售人員約聘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手之趙貫妅之「昇揚康曦」建案訂購案之訂購
房屋預約單已載明仲人為陳振源,嗣該案由許庭偉出面簽約
完成,被告昇揚公司即應給付仲人費,並提出趙貫妅之訂購
房屋預約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昇揚公司主張就趙貫妅訂購案及許庭偉訂購案,其並無
給付仲人費用之義務等情,亦據證人趙貫妅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你是否曾經買過昇揚建案G10?)對,我有寫預
約單,但是後來退掉。」、「我看中意那戶是許庭偉買的那
戶。」、「(你買這戶是不是受許庭偉的委託?)不是,是
我自己的意願要買的。我的銷售人員是原告,我這件沒有其
他仲介。」、「(你這戶後來怎麼處理?)與家人討論可能
沒有辦法負擔,所以我就退訂,我退訂的時候是找原告退訂
,我就是再回銷售中心直接退訂,並不是要請原告幫我找其
他買家接手,我就是跟公司退訂,公司是直接退公司支票給
我,我去退訂第一次先跟公司講,公司就跟我約下次時間,
並且同意退訂,第二次就是去拿退訂的支票。」、「(你有
把你這戶轉讓給許庭偉,讓他去買嗎?)沒有。只是我單純
退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要退訂之前,是否有
先確認許庭偉要買這戶,所已才退訂這戶?)沒有。我也不
知道許庭偉要買。」、「(你買G10除了銷售人員,有沒
有仲介人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
與證人許庭偉到庭證稱:「(是否有與被告昇揚公司就昇揚
康曦建案G10簽訂買賣契約?)有,我是昇揚康曦這個建
案的結構技師。」、「(就證人許庭偉與昇揚之間的買賣契
約是否有仲人?)沒有。‥‥我買G10沒有受讓趙貫妅的
預約,趙貫妅是自己去跟公司退訂的,我是確定趙貫妅退訂
後,才跟原告說我要購買這戶。(提示本院卷第76頁,你是
否有簽此份預約單?)是我填寫的沒錯。我簽預約單的時候
有付定金,是刷卡十萬元,現場林宏吉、原告都在場跟我一
起談,我是把卡拿給原告去刷定金,我這件除了銷售人員以
外沒有仲人。」、「(你是不是承受趙貫妅之承購案,或係
自行與被告昇揚公司購買該建案與趙貫妅無關?)我是確定
趙貫妅退訂了,我才去找昇揚買,我買這戶沒有透過趙貫妅
。我的銷售人員也是原告,我沒有跟趙貫妅說你這戶我來買
,趙貫妅也不知道我有買這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
頁),原告就上開證詞均表示證人趙貫妅、許庭偉所言實在
(見本院卷第85、84頁),復有被告昇揚公司提出之許庭偉
訂購房屋預約單為證(本院卷第76頁),該預約單上亦無仲
人之記載,依此可知訴外人趙貫妅與許庭偉購買之昇揚康曦
建案房屋均為G10,銷售人員均為原告,惟許庭偉係因擔
任該建案之結構工程師而知悉該案,趙貫妅則係因許庭偉介
紹,始知悉並訂購該戶房屋,趙貫妅並非經訴外人陳振源之
仲介而購屋,且其後趙貫妅退訂並取回定金,並未與被告昇
揚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且趙貫妅退訂取回定金後,許庭偉始
自行找原告承購該戶房屋,並無承接趙貫妅訂購單之情事,
且許庭偉購屋案亦無仲人存在甚明;至原告所提出之趙貫妅
訂購房屋預約單(本院卷第10頁),其上雖載明「仲人陳振
源」,惟與證人趙貫妅證述不符,而證人趙貫妅既已退訂,
衡情其無於本院虛偽證述之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足認上
開訂購房屋預約單之仲人記載顯有不實亦明。從而,於趙貫
妅及陳振源之購買案中既均無仲人,訴外人陳振源就上開購
屋案之仲人費用之請求權自無從發生,原告亦無債權受讓可
言。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昇揚公司應給付原告受讓自陳振源
之仲人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銷售人員約聘契約之法律關係、
備位主張依銷售人員約聘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宏亞公司給付仲人費50,000元及請求被告昇揚公司給付
仲人費128,000元,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均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