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633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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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63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633號被付懲戒人 潘德發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臺中市政府係以被付懲戒人潘德發,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任職期間,明知 謝呂福 係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為常業之人,竟予以包庇,不僅不嚴加查報取締,尚為避免謝呂福所僱用之應召小姐康○林、陳○琴等人於外出至各地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8月12日至92年9月21日期間,以外勞WILSONMACUHA名義及自己名義所申請之3支門號行動電話,在謝呂福以行動電話與其連絡時,多次於電話中洩漏其於職務上所知悉應保守秘密之警政署與新竹縣、市警察局暨轄區各分局實施擴大臨檢掃黃之消息,以此方式包庇謝呂福躲避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順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嗣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員長期佈線監聽後,於民國92年9月23日搜索謝呂福位於新竹市○○路○○號4樓之4的據點後,循線得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30日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102年8月27日被付懲戒人撤回上訴確定。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查依上開移送內容,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時間,係自92年8月12日至92年9月21日止,則其違失行為終了日為92年9月21日,計至案件移送到會之102年
10月8日,已逾10年,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