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63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634號被付懲戒人 林世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林世文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世文於102年8月2日擔服7-9時守望勤務,因面帶酒容,請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26MG/L。經查發現 林員 於102年8月1日上午
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50CC後,竟仍於翌日上午6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先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上班後,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執勤,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已繳納),全案於10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地檢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二)彰化地檢署102年9月3日彰檢文實102速偵1475字第35214號函。
(三)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102年9月10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世文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通知已於102年10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世文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其於102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50CC後,竟仍於翌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先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上班,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執勤。嗣於102年8月2日上午7時42分許返回分局,接受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惟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後深表後悔,信歷此教訓,已知警惕,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於102年8月16日確定。被付懲戒人於102年9月10日繳納2萬5千元。
以上事實,有彰化地檢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同署102年9月3日彰檢文實102速偵1475字第35214號函、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102年9月10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審酌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世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