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63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632號被付懲戒人 白勝元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白勝元降壹級改敘。
事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白勝元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於
101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夜間9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里區○○路○○○路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欲停車暫等紅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與前方臨停等紅燈之陳○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婷受有脊椎疼痛、與其同車副駕駛座乘客吳○蘋頭部暈眩等傷害(按:過失傷害部分,因調解成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陳○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側損壞。被付懲戒人又倒車撞擊臨停其車輛後方陳○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被付懲戒人有飲用酒類情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白勝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告確定。綜上,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1份。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9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8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2年6月28日基院義刑勇101基交簡884字第630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罰執字第73號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10200574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白勝元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10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白勝元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警員,於101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嗣於同日夜間9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里區○○路○○○路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欲停車暫等紅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與前方臨停等紅燈之 陳怡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怡婷因之受有脊椎疼痛、與其同車副駕駛座乘客 吳雪蘋 頭部暈眩等傷害,陳怡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側損壞。被付懲戒人旋又倒車撞擊臨停其車輛後方 陳韋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被付懲戒人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案經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2年2月4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在案。〔過失傷害部分經陳怡婷、 吳庭縈 (原名吳雪蘋)撤回告訴,另經基隆地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三、以上事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9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地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84號刑事簡易判決、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102年6月28日基院義刑勇101基交簡884字第6303號函(載明判決確定日期)、基隆地檢署102年罰執字第73號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白勝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高賢